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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蓝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蓝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3********,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村**号。2015年7月31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玉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玉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蓝某窜至本市楚门镇**村被害人蔡某某家门口,通过从电动车储物格处窃取车钥匙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停放在此的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

2.2020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蓝某窜至本市龙溪镇**村附近小区,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在被害人罗某某的轿车内窃得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在被害人朱某某的轿车内窃得硬壳中华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42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蓝某窜至本市芦浦镇**村**巷附近,见一辆停放在路边的轿车内有手机铃声响起,便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在该车内窃得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7元)及苹果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7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蓝某在本市楚门镇龙攻门隧道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照片、视频监控截图、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蔡某某、罗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蓝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蓝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检察官助理:金霞霞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蓝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案宗2册、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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