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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蒿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蒿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81********,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蒿某甲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驶离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停车场时,与停车场收费员发生纠纷,被前来处警的民警查获,在民警处理时有拒绝、阻碍、抗拒行为。经鉴定,蒿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00.77mg/100ml。经鉴定,蒿某甲案发时患“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蒿某甲供述;2.证人李某某、蒿某乙证言;3、户籍信息、案件受理经过及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辨认笔录等书证;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渊博

检察员:朱  青

2020年5月18

附:

    1.被告人蒿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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