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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蒿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集村委****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蒿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皖******哈弗牌*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和县**路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蒿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1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蒿某某供述与辩解;

4.​ 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蒿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蒿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集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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