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齐龙检公诉刑诉〔2016〕297号
被告人蒿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62********,汉族,初中文化,齐齐哈尔市清研鬃毛制品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镇**委**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路**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上网通缉,2015年5月31日被安徽省阜阳站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5年6月12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59********,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省太和县盛宇网业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2015年7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上网通缉。2015年7月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镇**委**组。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被齐齐哈尔公安局龙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蒿广清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掩饰、隐匿会计凭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11月24日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5年4月,齐齐哈尔市清研鬃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蒿广清,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安徽省太和县盛宇网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金额4748068.4元,税额807171.6元,价税合计5555240元,为河北省定平县河漕医疗器械厂(实际经营者韩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449589.75元,税额76430.25元,价税合计526020元,为河北省安平县基隆医疗器械厂(法人张某甲、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98333.33元,税额16716.67元,价税合计115050元。综上,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7份,金额5295991.48元,税额900318.52元,价税合计6196310元。被告人李某甲、韩某甲、张某甲将蒿广清为其虚开的增值专用发票全部用于其经营**司、企业抵扣税款。
2012年5月至案发前,齐齐哈尔市清研鬃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蒿某某,在没有实际购销交易的情况下,以吴某某、赵某甲、张金鑫、李雪梅等12人的名义为自己经营的齐齐哈尔市清研鬃毛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1095份,金额为10884463元。
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蒿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乙将齐齐哈尔清妍鬃毛制品有限**司2014年会计凭证14册隐匿在李某乙妹妹李某丁家中、拒不交出。
经侦查,被告人蒿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在安徽省蚌埠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会计帐簿14册;
2.书证被告人蒿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税犯罪案件移交函、税务登记表、关于齐齐哈尔市清研鬃毛制品有限公司疑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疑点分析、资金回流明细表、齐齐哈尔市鬃毛制品有限**司的财务帐、太和县盛宇网业有限**司帐及李某甲的中国银行的个人卡交易明细、为太和县盛宇网业有限**司虚开的5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帐凭证、齐齐哈尔市国税局南苑分局提供齐齐哈尔市清研鬃毛有限**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00份、银行调取清研**司资金流向、检举违法行为登记表、税务稽查立案审查表、税务稽查报告、增值税抵扣凭案件协查报告、齐齐哈尔清研鬃毛制品有限**司审理报告、现金日记帐、虚开农副产品人员明细表及发票、安平县公安局经犯罪案件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汇款明细、扣押清单;
3.证人韩某甲、张某甲、赵某乙、韩某乙、吴某某、赵某甲、郭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蒿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普通农副产品发票、指使他人隐匿会计凭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五条之一、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虚开发票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广清、李某乙隐匿会计凭证案系共同犯罪,蒿广清系主犯,李某乙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蒿广清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恩珠
2016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蒿某某、李某甲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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