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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蒿晗晗盗窃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122号 

被告人蒿晗晗,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日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蒿晗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蒿晗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蒿晗晗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北滨江路50号门前,采用伸手入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本田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8320元的女士“帝驼”手表1只和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蒿晗晗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模具城肉沫子面馆门前,采用拉车门进入车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奔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85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蒿晗晗在**街道**新村**幢**室被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蒿晗晗在**街道**新村**幢**室门口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销货凭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信息、逮捕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蒿晗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晗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蒿晗晗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蒿晗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蒿晗晗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蒿晗晗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数罪并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蒿晗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连同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蒿晗晗现被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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