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蓬溪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镇**栋。2015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刘某某,女,31岁,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街**号**栋**单元**号。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7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彭州市天彭镇北大街51号店铺门口,用自制工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玉骑铃牌两轮电瓶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春林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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