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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诈骗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337号

被告人蒲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500113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路**号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栋**-**。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蒲某利用帮重庆**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搞销售从中提成,便预谋通过伪造订货单骗取该公司负责人舒某某的钱。随后蒲某将伪造的重庆**集团购买豆腐乳的订货单通过手机发给了被害人舒某某,并谎称已经联系好了生产豆腐乳的厂家,先后将其朋友谈某某、姚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舒某某,谎称是豆腐乳生产厂家的收款二维码,让舒某某转钱。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舒某某先后六次向上述二人微信转账84000元。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8日,被害人舒某某向谈某某微信转账12000元,谈某某收到钱后,随即将全部钱转给了被告人蒲某。

2.2019年9月21日,被害人舒某某向谈某某微信转账24000元,谈某某收到钱后,随即将全部钱转给了被告人蒲某。

3.2019年9月29日,被害人舒某某向谈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谈某某收到钱后,扣除蒲某借款2000元,随即将8000元钱转给了被告人蒲某。

4.2019年10月12日,被害人舒某某向谈某某微信转账8000元,谈某某收到钱后,随即将全部钱转给了被告人蒲某。

5.2019年10月17日,被害人舒某某向谈某某微信转账6000元,谈某某收到钱后,随即将全部钱转给了被告人蒲某。

6.2019年9月8日,被害人舒某某向姚某某微信转账24000元,姚某某收到钱后,随即将全部钱转给了被告人蒲某。

2020年3月,被告人蒲某因无钱购买手机,便预谋通过伪造银行转款单的方式骗取手机。同年4月2日,蒲某经过罗某某介绍,通过电话、微信向销售数码产品的被害人任某某购买一部苹果11promax手机,任某某告知此款手机价格10050元。蒲某让任某某提供收款的银行卡号,随后蒲某伪造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单发给了任某某,声称已转账10050元给任某某。任某某信以为真,便将一部进价为9400元11promax手机通过“闪送”快递给了蒲某。

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微信截屏、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谈某某、姚某某、雷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黄  春

2020年916

附:

1.被告人蒲某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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