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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何烽盗窃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蒲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四川省南部县******组。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烽,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住四川省珙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何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烽在本市锦江区东较场街55号英雄战迹网吧,看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黑色城市宝贝牌电动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430元)。被告人何烽趁周围无人之机,用自身携带的工具撬开车锁,将车骑到本市锦江区九眼桥附近销赃,获款耗用。

202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烽、蒲某到本市新都区***路**号小区,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2185元)。二人趁深夜无人之机,由被告人何烽利用工具撬开车锁,将电动自行车骑到本市锦江区九眼桥销赃,获款400元被二人均分耗用。

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烽、蒲某到本市锦江区**街**号院,发现被害人汤某某停放在门卫室旁的黑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鉴定出价格)。二人见该电动自行车无人看管且未上锁,即由被告人蒲某骑车逃离现场,将被告人何烽送至英雄战迹网吧,再由被告人何烽将车骑到本市锦江区九眼桥销赃,获款200余元均分耗用。

2020年7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何烽、蒲某在英雄战迹网吧门口,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楼梯间的红白相间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鉴定出价格),即由被告人何烽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车锁接通电源,将车盗离现场。二人将车骑到本市锦江区九眼桥处销赃,获款160元均分耗用。当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烽、蒲某在英雄战迹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烽、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烽、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烽、蒲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红

检察官助理:谌洪斌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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