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5130221994********,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四川省宣汉县**镇**村**号,暂住东莞市**镇**。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零二十五日有期徒刑,于201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一名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来到东莞市清溪镇育才路96号六月蜜茶店门前,盗走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8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蒲某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健康路南一巷3号门前,盗走被害人畅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蒲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208号门前,盗走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85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勘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蒲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两年十一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000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剑辉
2020年5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蒲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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