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某翻窗潜入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泸州老窖技改工地污水综合大楼二楼一房间内,盗窃摩托罗拉防爆对讲机4部,后又在一楼两个房间内分别盗窃家用毛毯1条、工作裤2条、颐通PDU专用电源2个、公牛插座1个。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972元。
被告人蒲某甲在其哥哥蒲某乙陪同下前往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被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