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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430号 

  被告人蒲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1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蒲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蒲某乙由南充市顺庆区荆溪镇出发经滨江大道、紫府路、长城路向火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嘉陵区长城北路满庭芳小区外路段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杜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蒲某甲主动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蒲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蒲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光复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4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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