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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城北镇******号,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号。2018年4月24日因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邻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蒲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在张某某(另处)处以明显低于邻水县烟草专卖局批发价的价格,购买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云烟、玉溪、中华等品种,销售给王某某等人进行非法获利。2018年4月24日因存储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被邻水县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期间被告人蒲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金额共计12万元,获利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2、张某某供述;3、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4、被告人蒲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明发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38110****,15882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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