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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件认罪认罚)(公开版)_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寨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金寨县******组,1994年任金寨****村文书、会计;2009年9月任金寨县**乡综治协管员(聘用制);2010年8月任金寨县**乡三资代理中心统管会计兼资金会计;2014年5月任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统管会计;2017年4月任金寨县**镇综治办综治协管员。2020年7月28日金寨县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对蒲某某立案调查,同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批准逮捕。

本案由金寨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蒲某某涉嫌贪污182693.6 元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支出、收入不入账、虚假平账等方式挪用**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资金419057元,扣除其个人先后缴入款236363.4元,涉嫌贪污公款182693.6 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27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开具盖有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74000元转账支票,并将该公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

2.2015年2月16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开具盖有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4257元转账支票,并将该公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

3.2015年6月26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开具盖有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40000元转账支票,先将该公款转入金寨县**镇**村报账员谢某某妻子个人银行账户,后由谢某某将该款转至蒲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

4.2015年10月1日,蒲某某为借款给金寨县**镇财政分局工作人员颜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以村级经费为由,私自开具盖有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100000元转账支票,并直接将该公款转入颜某某个人银行账户供其使用。

5.2015年12月10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以**镇**村借款为由,私自开具盖有**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80000元转账支票,并将该公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借给其外甥刘某某购房。

6.2016年2月23日,蒲某某与金寨县**镇**村报账员谢某某协商,开具收款人为谢某某、用途为金寨县**镇**村借款的虚假付款通知单40000元,让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付款。王某某将该40000元转入谢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由谢某某将该款转至蒲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蒲某某将该公款借给其侄女婿魏某某用于生意资金周转。

7.2016年7月30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开具盖有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5800元转账支票,并将该公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

8.2016年10月28日,蒲某某为借款给青岛市**有限公司保管员张某某承包工程项目,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以金寨县**镇**村项目款为由,私自开具盖有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40000元转账支票,并将该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后借给张某某用于承包工程。

9.2016年12月12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开具盖有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35000元转账支票,并将该公款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其易贷卡借款。

上述转账被告人蒲某某为隐瞒真相,均未记支出账,也未如实向王某某告知转账去向。

被告人蒲某某挪用**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419057元,扣除其先后向该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缴入款236363.4元,短款182693.6元。其间,蒲某某先后通过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列支出和虚假平账等方式,冲减上述短款。2017年4月,蒲某某在移交会计业务时,未将上述短款移交给统管会计颜某某,并有意调平银行存款科目账面余额与银行存款实际余额,使上述短款在移交账面上未能反映,被其长期非法占有。

二、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挪用公款169853.4元

上述被告人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资金419057元,其中涉嫌挪用公款352547元,比除其中转化为涉嫌贪污款182693.6元,蒲某某实际涉嫌挪用公款169853.4元。具体事实如下:

1.挪用公款260000元借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

(1)2015年9月底,金寨县**镇财政分局工作人员颜某某跟蒲某某商量,颜某某向其借款200000元转借给他人做生意使用。2015年10月1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账户资金100000元并转入其个人银行账号,后将该款连同其个人100000元转账给颜某某,颜某某将该款转借给金寨县**镇金风楼酒店老板郝某某做生意。2016年9月27日,颜某某转账还款给蒲某某200000元,并支付其利息现金24000元。

2016年10月初,蒲某某侄女婿魏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请蒲某某帮助筹借资金,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2016年10月10日,蒲某某将上述200000元资金借给魏某某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7年10月,魏某某支付给蒲某某利息20000元。

(2)2015年12月10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账户资金80000元,借给其外甥刘某某用于购房。2016年2月22日,刘某某还款80000元,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23日蒲某某又将该80000元借给魏某某用于生意资金周转。

(3)2016年2月23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村报账员谢某某账户,开具虚假付款通知单欺骗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账户资金40000元,借给其侄女婿魏某某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

(4)2016年10月28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账户资金40000元,借给其表弟张某某用于承包工程项目。

2.2015年1月至6月,蒲某某先后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账户资金118257元,扣除2015年2月3日缴入款25710元,余款92547元被其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1)2015年1月27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账户资金74000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2)2015年2月16日,蒲某某利用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之机,私自开具三资代理中心银行账户印鉴章的4257元转账支票,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3)2015年6月26日,蒲某某利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资金会计王某某委托其代为办理转账支付之机,私自挪用金寨县**镇三资代理中心账户资金40000元,先将该款转入金寨县**镇**村报账员谢某某妻子个人银行账户,后由谢某某将该款转至蒲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归其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流水、安徽皖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三资代理银行存款日记账核查的鉴定意见书报告》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丝雨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3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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