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蒲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南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蒲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岱善保障房片区,以参加“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业”等方式,无实际商品,通过发展下线方式,从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根据人员购买份额多少,实行以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老总)为级差的五级三晋制,不同层次按照不同比例从下线投资的份额中分别获得提成。
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将所属的传销人员划分为AB两组,各组内分别设立若干经理室,由直总管理,并在经理室设置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等职位,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在其他互动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同时设置申购总管收取传销人员缴纳的申购费用。每组设立经晨总监、能力总监、自律总监管理该组传销人员的经晨、能力、自律等方面的事务,并与其他组队传销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截至案发时,已查证A组传销组织中有刘某甲经理室、吴某某经理室、刘某乙经理室、刘某丙经理室等四个平行互动经理室,互动经理室中老总、大总管、窗口之间均进行互动交流,A组传销人员累计不少于3层90人。
被告人蒲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A组刘某甲经理室的自律总管,负责管理本团队的自律情况,同时组织参加A组自律总管互动会和交叉互查自律。
被告人蒲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王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组织、领导以没有实际商品的经营活动,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嘉嘉
检察官助理 郭晓飞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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