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湖路都市风采小区附近的蜂巢玛特便利店购买物品,趁被害人侯某某给其他顾客拿东西不备之机,蒲某某将侯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侯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拨打自己的电话,蒲某某欲将手机据为己有便挂断电话并将所盗手机关机。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其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62元。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蒲某某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所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获得被害人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户籍资料》、《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监控截图观看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缴纳罚金前提下可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云鹏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附:
1. 被告人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82357****);
2. 案卷材料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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