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155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路**号**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蒲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至江阴市**镇**村**号**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车库暂住处,窃得黑色vivo手机1部、黑色挎包(内有人民币404元)及黑色双肩包各1只。离开后,被告人蒲某某将vivo手机及翻找后的两只空包丢弃。
被告人蒲某某于当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人民币3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蒲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永春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楼。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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