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蒲某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兴隆小区,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将一台吉利SUV越野车停放在该小区25栋附近,被告人蒲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未关紧车门,进入车内将车辆后备箱的一台联想电脑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4275元。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蒲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碧云网吧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联想电脑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99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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