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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盗窃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蒲某某,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92********,汉族,文盲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家属院**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盗窃罪,经五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蒲某某与陈某某因辞职结算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后蒲某某气愤之下,于当晚21时左右,去五原县**镇**菜市场内,将陈某某经营的**冷鲜肉门市的锁链用脚踹开,用门市内的剁肉刀将放钱的抽屉撬开,盗窃抽屉里的现金21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蒲某某将剩余的372元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剩余赃款的物证;2、户籍证明、智力残疾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进入他人门市内秘密盗窃财物,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现金21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蒲某某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于2011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精神发育迟滞,多重二级智力残疾,属特殊群体犯罪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公安局

检察员:李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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