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花园**栋**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和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江边一茶馆就双方的经济问题进行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发生口角,刘某甲将蒲某某手机摔在地上,蒲某某起身向刘某甲走去,刘某乙上前阻拦。蒲某某随即与刘某乙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蒲某某抓起一把剪刀将刘某乙头部刺伤。经鉴定,刘某乙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蒲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4780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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