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伊宁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1时许,在第四师七十八团**小区**别墅区**地**别墅内,被告人蒲某某酒后与工友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蒲某某持菜刀将高某某头部砍伤,造成高某某额骨开放性骨折、左侧顶骨开放性骨折、右侧额硬膜外出血、头部多发裂伤。2019年11月5日,经第四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蒲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被告人蒲某某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房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第四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处警视频及讯问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高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闫宏伟
检察官助理:杨小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宁市**街**巷附**巷**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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