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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Z670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四川省乐至县**乡**村**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园**栋**单元**号。2020年5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蒲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丰高架桥下路边,在明知车辆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元的明显低价收购得被害人李某某(男,现年19岁)被盗的一辆银蓝黑色春风牌250型摩托车。2020年5月8日,蒲某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长青北街28号附2号处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040元。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数额在5000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聪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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