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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0 时,蒲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R****两轮摩托车从潼南城区行驶到丰产村2组乡村道路一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某搭乘的家人受伤。经路人报警后警察去至现场,对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值为98mg/100ml。21时许,民警带其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蒲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9.0mg/100ml。同年8月26日,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蒲某某、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归案后,蒲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对张某某一家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捉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18699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材料两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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