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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在自己家中喝了一些灌装啤酒,酒后驾驶(车牌号甘K*****)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租住的房子,行驶至G345线2290km+200m处(长坝镇三岔路口),被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坝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后被民警带至康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甘肃陇维司法鉴定所鉴定: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6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内附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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