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314号
被告人蒲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291997********,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交通违法行为,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蒲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凌晨,酒后未按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三村出发,行驶至仙华路旁“**”便利店买烟,过程中与店主黄某某发生争执,后被接报民警带回审查。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蒲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Ethanol)成分,含量为1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妍瑜
2020年7月3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摩托车1辆暂扣意中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