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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怀化市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7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村**组,现住宜丰县车上林场**组。2020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12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蒲某某与其母亲杨某某等人开车到宜丰县车上林场洪源槽村小源组的亲戚家吃饭,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喝了三个半杯(约五六两)米酒。当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带着母亲杨某某等人回家,行驶至宜丰县石花尖垦殖场养老院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蒲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随后交警将被告人蒲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蒲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4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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