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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邓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01988********,藏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壤塘县人,住壤塘县**乡**村**组。2010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壤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马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马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83********,藏族,文盲,牧民,四川省松潘县人,住红原县**乡**村**组**号。201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松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马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马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更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01984********,藏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壤塘县人,住壤塘县**乡**村**组。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马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马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41972********,藏族,文盲,牧民,四川省松潘县人,住红原县**乡**村**组**号。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马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马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马某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某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更某某、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依法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马某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更某某与扎某某通过电话商量买牛事宜,并约定扎某某从红原县驾驶货车到壤塘县运输牛。次日下午,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更某某在蒲某某家中三人商定买不到牛就偷牛,于是三人驾乘车牌为川V*****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往马某某市方向行驶,天黑时行至马某某市白湾乡年克村境内国道317线南侧一块空地处,将放养在路边的两头奶牛赶至河边并用绳子拴住藏匿。之后三被告人返回观音桥镇在一家藏餐店内等待扎某某。20时许,被告人扎某某驾驶川U*****货车到达,并在该藏餐店内与三被告人汇合,被告人蒲某某等人告知其没有买到牛但已偷了2头牛藏匿,并邀约一起偷牛。当晚四被告人便驾乘川U*****货车往壤塘县方向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壤塘县蒲西乡斯跃武村附近公路边,将放养在路边的3头杂牛装上车,又驾车前往之前藏匿的两头奶牛处将牛装上车后向马某某市方向行驶,准备将偷来的5头牛运往红原县销售,当晚24时许在马某某市白湾乡焯斯甲大桥处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被盗5头牛价值人民币15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车辆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被害人三某某、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扎某某、更某某、蒲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更某某、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马某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英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扎某某、更某某现羁押于小金县看守所;

2.被告人蒲某某住壤塘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39826****;被告人邓某某住红原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55177****;

3.案卷材料4册,光碟4张;

4.起诉书17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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