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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某某****村委**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号。

被告人浦某某、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先后3次至常州市武某某****村委**村,乘夜间无人看管之际,采用扛、电动三轮车拖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卢某某负责的施工队堆放在该村委的水泥3包、黄沙200斤、250口径PVE塑料管共计27.07米、160口径PVE塑料管共计5.75米等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191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9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至该村委**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上述PVE塑料管2段。 

2、2019年11月20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至该村委**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水泥3包,黄沙200斤,价值95元。 

3、2019年1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蒲某某、王某某至该村委**村**号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上述PVE塑料管2根,后至**村**号门口又窃得上述PVE塑料管2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PVE塑料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

2.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浦某某、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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