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蒲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镇**村**组**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镇**村**组**号。因盗窃,于1996年6月10日被南充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甲、张某某、蒲某乙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时间内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甲驾驶川R9Y513黄海牌灰色小型汽车搭乘被告人张某某从本市**乡返回**镇的途中,在**镇**村S206省道**垭距离被害人邢某(女,27岁,中-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多年不能说话)家不远处的公路边遇见邢某正在路边玩耍,便将邢某拉上车的副驾驶位置并将其带至蒲某甲位于**镇**村的“兔业休闲农家乐”(即蒲某甲的家)中。三人在该农家乐吃完饭后,蒲某甲、张某某见邢某浑身脏兮兮的、散发着臭味,便烧水给邢某洗头、洗澡,洗完后蒲某甲将其老婆的一件淡紫色抹胸和一条黑色短裙拿来给邢某换上。随后,邢某被带到该农家乐最西侧房间内的一间小屋里,后张某某进入小屋内与邢某发生了性关系。下午15时许,蒲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蒲某乙(系蒲某甲的二哥)让其到农家乐来。下午16时许,蒲某乙来到该农家乐。期间,在张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蒲某甲唆使蒲某乙到小屋内与邢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蒲某乙进到小屋内与邢某发生了性关系。晚上19时许,张某某陪同蒲某甲开车将邢某送到距离邢某家不远处的公路边,将其放下后离开,后邢某被前来寻找的家人发现带回了家中。
同时查明:阆中市公安局民警于2019年9月27日在本市**街**号房屋内将蒲某甲、张某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19日在本市**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将蒲某乙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阆中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衣服、毛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安清、曾秀荣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蒲某甲、张某某、蒲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阆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张某某将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邢某共同带至蒲某甲家中,两人基于自愿接受行为,对邢某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当张某某违背邢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蒲某甲默许且未积极履行保护义务与责任,其不作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性自由权遭受侵害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与蒲某甲构成强奸罪的共犯;随后,蒲某甲教唆被告人蒲某乙对精神发育迟滞的邢某实施强奸行为,张某某对此知情但未阻止蒲某乙,致使蒲某乙的强奸行为得以实行完毕,上述三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且属于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蒲某甲、张某某、蒲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张某某、蒲某乙在同一地点先后连续对邢某实施强奸行为,蒲某甲、张某某对整个过程均知情却未尽到保护义务,应当依法认定蒲某甲、张某某具有轮奸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智芝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蒲某甲、张某某、蒲某乙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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