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蒲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9********,朝鲜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街**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等人在万州区五桥恒通夜市“老兵汤锅”吃夜宵时,被害人谭某某无故持酒瓶挑衅陈某某。谭某某离开后,王某某邀约蒲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一同持刀乘车前往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邮局对面的“庆先生”夜市摊找谭某某讨说法。王某某等人到达后,王某某和谭某某先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张某某和蒲某某见状便上前帮王某某,被害人邹某某、吴某某则上前帮谭某某。随后,王某某、蒲某某、张某某三人持刀,谭某某和邹某某持钢管,被害人吴某某持凳子,双方进行互殴,致使谭某某的腹部、邹某某的胸部、吴某某的手指被刺伤,蒲某某和张某某被打伤。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邹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谭某某、吴某某、蒲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2017年10月10日、17日,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某、蒲某某分别赔偿谭某某、邹某某人民币3000元、40000元,分别取得了谭某某、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万州公鉴[2017]0161、0162、0164、0165、0177号﹞;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作案工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双鹏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住所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小区**栋**,联系电话:1859856****;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住所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小区**栋**,联系电话:18996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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