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猫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下午,在云阳县**路**号麻将馆内,被告人蒲某某因打麻将与同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李某某离开麻将馆,蒲某某追上去从背后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向某某见状,上前与蒲某某一起殴打李某某,将李某某多次摔倒,致其左耻骨下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5日,蒲某某在云阳县新中医院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8日,向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资料、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系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向某某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助理:蒋武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