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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任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44号 

被告人蒲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泸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路**号**单元**。

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低价购进茶包,在未取得医师资格的情况下,慌称自己是四川成都南丁中医馆的医生,并提供虚假医师资格证明,在明知上述茶包不具有任何治疗功效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对外发布虚假广告,宣称其销售的茶包系医馆医生按照秘方,使用纯中药配制而成的“中药茶包”,可以治疗男性阳痿、早泄等性功能疾病。被害人通过宣传海报上预留的二维码添加二人用于推销茶包的微信账号进行咨询,蒲某某以医生身份对被害人进行咨询、诊断进而推销“中药茶包”,让被害人按疗程购买。被害人先通过微信支付200元-300元定金,后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支付尾款。蒲某某主要负责进购及销售茶包,任某某主要负责将茶包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邮寄给被害人及收取货款。期间,二人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等非法获利24917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为非法获利,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茶包,通过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243711元。

二、2020年6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为非法获利,从赵某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茶包,通过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马某某、朱某某等人共计非法获利5460元。

2020年7月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的住处将二人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13袋茶包(一袋已开封)等物品,从任某某的渝A6****号小型轿车上查获22袋茶包。

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茶包、手机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顺丰速运物流清单、顺丰恒通支付流水、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3.​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

7.​ 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检察官助理:胡晓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任某某现均住原址,联系电话1822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31袋茶包(其中一袋已开封)、2个笔记本、2张电话卡、4部手机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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