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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蒲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3********,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6月1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蒲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三路340号大门右边的路边上,通过用打火机烧烤并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准备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男,26岁)停在此处白色众泰汽车(川J*****)内的财物时,因蒋某某未在车内放置财物而未得逞;后蒲某某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三路340号凤翔云庭门口路边上,通过用打火机烧烤并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男,24岁)停放在此处白色大众(渝D*****)车内的100元现金;后蒲某某来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三路的红旗连锁超市门口的路边,通过用打火机烧烤并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伍某某(女,27岁)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哈弗H6(川A*****)车内的4000元现金及一台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701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蒲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成都香林假日酒店处,通过用打火机烧烤并破坏汽车玻璃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向某某(男,40岁)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五菱宏光S3车内的一台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一台银色荣耀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514元。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前后两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检察官助理:刘栓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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