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78********,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街**号出租房。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7时许,同案犯李某甲在金峰镇源安超市遇其妻子粟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同行,李某甲认为其妻子与李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即伙同与其同行的顾某某(另案处理)上前将李某乙打倒在地后继续拳打脚踢,之后与李某甲同行的被告人蒲某某也进入源安超市,对李某乙拳打脚踢,导致李某乙身体多处受伤。2019年6月5日,李某乙伤情经长乐区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蒲某某到长乐区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
2.证人陈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蒲某某以及同案犯李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蒲某某、同案犯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辨认、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
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绍 武
检察官助理:石梅芬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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