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蒲某某(绰号“阿咪”),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号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1年12月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26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曾用名:汤仕昭,绰号“汤圆”),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5月28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9月26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00时许,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男,17岁)、许某某等三人在宜良县起春路小猪烧烤吃宵夜,邱某甲因在微信上约被告人蒲某某一名女性朋友高某某吃宵夜与蒲某某发生口角,后蒲某某邀约被告人汤某某等人驾驶一辆白色车牌号云A*****的本田CRV越野车赶到宜良县起春路小猪烧烤。下车后,数人遇到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的邱某乙,汤某某打了邱某某一拳,后邱某甲出来路边与蒲某某等人进行交谈,双方言语不和,蒲某某、汤某某等人殴打邱某甲、邱某乙,后邱某甲、邱某乙打电话给其哥哥邱某丙、姐姐邱某丁,邱某丙、邱某丁赶到现场后,邱某甲、邱某乙又殴打准备驾车离去的蒲某某、汤某某等人,双方在起春路街面上发生打斗,后因为邱某丁认识汤某某等人双方停手。经鉴定,邱某甲、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一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汤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