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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蒯某某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4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号,暂住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蒯某某原系宁波**有限公司员工,后于2018年6月前后辞职。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月31日之间,被告人蒯某某先后五次携带剪线钳骑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至宁波**有限公司**街道**村**厂区,窃得该厂区内正在使用的南洋牌不同规格电缆线120余米,价值人民币5280元,销赃后得款共计人民币689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包某某等人的陈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蒯某某辨认案发现场、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等;

6.鉴定意见:被盗的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振威

2020年417

附:

1.被告人蒯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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