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85********,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乡**村**组,住贵州省清镇市**村**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千元,于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蒯某某窜至清镇市民兴路云岭小区周记贵阳老素粉店内,趁被害人陈某甲为其煮粉不备之际,将陈某甲放置于店内窗台上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 A11手机盗走,次日19时许到清镇市三角花园收购二手手机摊位上变卖该手机时被现场抓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2020年8月6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A11手机价值94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 徐新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蒯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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