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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蒯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965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4********,汉族,大专文化,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宿舍****单元**室。2020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9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下旬16时许,被告人蒯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大学**路校区“**公寓”**栋**单元**室其家中,与矢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身份不详)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矢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蒯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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