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蒯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横河镇秦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沿山线叉口时,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浙B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蒯某某让他人顶替处理,后被民警识破并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蒯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03 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8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法医学鉴定,徐某某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面部损伤留有斑痕,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左侧第6肋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蒯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15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认罪认罚情况登记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交通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蒯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租**室候审(手机号码:1361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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