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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贪污、受贿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林,男性,中共党员,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3119721214XXXX,汉族,大学本科,原塔什库尔干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0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塔县监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喀什地区检察分院指定后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8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贪污3.58万元。2009年9月,蒙某任塔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塔县人民检察院采购55.303万元办公设备时,擅自将其中1台价值为1.5万元的索尼牌(SONY HVR-AIC)数码摄像机、1台价值为1.58万元的佳能牌(Canon EOS 5D)单反照相机和1台价值为0.5万元的佳能牌(LEGRIA HFS20E)DV摄像机据为己有,共计价值3.58万元。

二、涉嫌受贿53.752万元。2011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蒙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办理案件线索处置过程中,给嫌疑人通风报信,以案谋私,先后4次向2人索要钱款53.752万元。

1.2011年9月,蒙某任塔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期间,收到一封关于唐某某(塔县某局局长)受贿、插手工程的实名举报信。蒙某明知此线索应按规定开展初查工作,但其却私自将该举报信复印后交给唐某某,并“叮嘱”其把涉及自身的问题处理好。蒙某在2011年10月、2013年9月先后两次以报销办公发票和矿泉水发票为由,向唐某某索要现金共计6.352万元。

2.2016年1月,蒙某任塔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掌握胡某收受热某2.5万元现金和一只手表线索为由,向胡某以借款名义索要37.4万元。

3.2016年7月,蒙某任塔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期间(2016年7月任命为塔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由于工作需要,直到2016年10月底才到塔县人民法院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查办塔县某局原副局长、城管大队大队长翟某某的贪污案件中,不保守检察工作秘密,将案件办理进展情况及案件中涉及唐某某的线索,打电话透露给塔县原建设局局长唐某某,并“叮嘱”其处理好与翟某某的有关联的问题。同年10月,蒙某向唐某某以借款名义索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蒙某涉及违法所得共计57.332万元已全部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塔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采购的办公设备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其担任塔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反贪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案谋私,通风报信,向他人索要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蒙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军

检察官:王珊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2张

3.检察卷1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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