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蒙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291987********,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所略乡**村**屯**队**号。2005年11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4月10日将本案依法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蒙某去到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BRT公交站内,趁被害人封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裤袋内的一部苹果8 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9元)。
2018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去到本市天河区**BRT公交站内,趁被害人叶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裤袋内的一部小米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7元)。
2018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去到本市天河区**BRT公交站内,趁被害人吴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裤袋内的一部华为P2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7元)。
上述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视频截图、衣服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封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像同一性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随身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杰
附:
1、被告人蒙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5册、光碟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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