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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蒙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镇**村**屯**组**号,现住合山市**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蒙某甲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在合山市**大酒店附近向3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共计9次。其中,卖给吸毒人员谭某甲3次、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乙3次,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3次。

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民警于在合山市建安新村一自建房中将被告人蒙某甲抓获归案,并查获其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63克,电子秤1个,冰壶1个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毒品等;2.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黄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等笔录:蒙某甲、谭某甲、谭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7.鉴定结论: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蒙某甲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承修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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