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9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捕前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捕前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3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号**栋**单元**室,捕前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小区**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合山市**村**屯**号,捕前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村**号楼**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室,捕前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捕前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柳州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捕前住广西柳州市基隆开发区**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111990********,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村**队**号,捕前住广西柳州市**小区**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9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捕前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园**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王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丁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蒙某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蒙某甲先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或者转账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以下均俗称“K粉”)三次共计105克,取得王某某信任后,蒙某甲再独自向王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三次共计53克,总计158克。其中,于2020年5月9日晚上,蒙某甲让黄某某帮忙联系王某某购买20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6600元给黄某某。之后,黄某某联系并转账****,王某某收到钱后将掺有黄安结晶的20克毒品氯胺酮放置在柳州市**小区附近路边,让蒙某甲自己去取;于2020年5月12日晚上,蒙某甲转账6200元给黄某某并向黄某某借款3700元,让黄某某联系王某某购买30克毒品氯胺酮。黄某某遂转账99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钱后将掺有黄安结晶的30克毒品氯胺酮放置在柳州市**小区附近路边,让蒙某甲自己去取;于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蒙某甲向王某某购买55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18150元给黄某某让其帮转钱给王某某。黄某某转账****后才知道是毒资。王某某收到钱后,遂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25克,并转账1705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收到钱后,遂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25克,并转账16770元给张某甲。之后,唐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单元**号跟张某甲拿到25克毒品氯胺酮。王某某在柳州市柳北区**路**桥底下跟唐某某拿该批毒品,并在批毒品中掺入黄安结晶,再把自己原有的30克毒品氯胺酮和掺入黄安结晶的25克共计55克的毒品放置在柳州市**小区附近路边,让蒙某甲自己去取;于2020年5月21日晚上,蒙某甲联系王某某购买20克毒品氯胺酮,王某某遂联系被告人李某甲购买20克毒品氯胺酮。因蒙某甲无法通过微信转账****,蒙某甲遂通过扫描李某乙提供的二维码支付了66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遂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20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5800元给刘某甲,再微信转账退800元****。刘某甲收到钱后,遂联系被告人丁某甲购买20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1700元给丁某甲。之后,丁某甲将不到20克的毒品氯胺酮送到位于柳州市**小区31-8号给刘某甲,并收取剩下的3900元毒资。刘某甲再送到柳州市**路附近的一家粉店给李某甲。李某甲又送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100元辛苦费给李某甲。王某某又再将掺入黄安结晶的该批毒品放置在柳州市**小区附近路边,让蒙某甲自己去取;于2020年5月30日晚上,蒙某甲联系王某某购买18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594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遂联系李某甲购买15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4700元给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将15克毒品氯胺酮拿给王某某。王某某将3克黄安结晶掺入该批毒品中,再放置到在柳州市**小区附近的路边,让蒙某甲自己去取;于2020年6月2日晚上,蒙某甲联系王某某购买15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495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遂联系唐某某购买15克毒品氯胺酮,并转账4550元给唐某某。之后,唐某某将15克毒品氯胺酮送到柳州市**村附近的路边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掺有黄安结晶的该批毒品放置到柳州市**小区附近路边,让蒙某甲自己去取。2020年6月3日,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该批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0.28克,经鉴定,该批毒品可疑物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2.2020年5月间,被告人蒙某甲多次单独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某某丁、罗某某二人。其中,于2020年5月1日晚上,蒙某甲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罗某某,并收到罗某某微信转账15****;于2020年5月3日20时许,蒙某甲贩卖2克毒品氯胺酮给某某丁,并收到某某丁微信转账115****;于2020年5月15日20时许,蒙某甲贩卖2克毒品氯胺酮给某某丁,并收到某某丁微信转账1100元毒资;于2020年5月17日20时许,蒙某甲贩卖2克毒品氯胺酮给某某丁,并收到某某丁微信转账115****。于2020年5月23日7时至12时许,蒙某甲分3次各贩卖1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某某丁,每次分别收到某某丁微信转账55****。
3.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蒙某丙帮蒙某甲送毒品给吸毒人员某某丁4次。其中,于2020年5月3日13时许,蒙某丙帮蒙某甲送4小包毒品氯胺酮到合山市里兰中国石油加油站的隐蔽角落给吸毒人员某某丁自己去拿,并收取2400元毒资;于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蒙某丙帮蒙某甲送2小包毒品到合山市里兰公交车站给某某丁,收取1100元毒资后随即转给蒙某甲;于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蒙某丙帮蒙某甲送1小包毒品氯胺酮到合山市里兰公园河边给某某丁,收取600元毒资后随即转给蒙某甲;于202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蒙某丙帮蒙某甲送3小包毒品氯胺酮到合山市里兰公园河边给某某丁,收取1800元毒资后随即转给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物品可疑物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7.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王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王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丁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王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丁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丁某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丙、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王某某、黄某某、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刘某甲、丁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农美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丁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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