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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盗窃案)_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79********,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某某,住**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望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3日被望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望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甲蹿至望某某**街道**村**组韦某乙家二楼房间内,将韦某乙2018年12月以2300元购买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

2、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蒙某甲骑电动车蹿至望某某**街道**县道(望谟至蔗香)“**幼儿园”对面被害人韦某甲家室内,将被害人韦某甲放在室内油桶上的一部价值¥832元的蓝色华为牌手机盗走。

3、2020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蒙某甲蹿至望某某**街道**安置区旁罗某某经营的“**”理发店,趁被害人罗某某正在午休时,将被害人罗某某身旁一部价值¥1175元的“vivoX27”手机盗走。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罗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蒙某乙、蒙某丙、廖某某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乙、韦某甲、罗某某的证实;4.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7.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其盗窃的一部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蒙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大黻

                                               检察官助理 何坤成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望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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