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蒙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晚22时许,酒后到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超市”购买香烟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被驱赶,后蒙某甲再次与另外一名老乡到超市找杨某某理论时再次遭到驱赶。被告人蒙某甲返回出租屋后,为泄愤,遂纠集同案人蒙某乙、蒙某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该超市,持砍刀、斧头冲进超市内砍打被害人杨某某、莫某某,致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蒙某甲与同案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附近群众当场抓获,同案人逃脱。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左颞部表浅裂伤1.3cm,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莫某某的右颈部、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腹部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斧头一把、砍刀一把;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佳冕
2020年2月11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蒙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斧头1把、砍刀1把、光盘1张随案移送,红色男庄摩托车1辆(暂扣于彩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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