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11951********,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18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1月21日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司依法对位于隆或乡隆或村的多宗土地进行征用。1995年至1999年期间,**公司将原来征用的21线(河沙坝)、9线(冷冲)、5工区等土地由临时征用转为长期征用,其中就有被告人某某甲家位于21线(河沙坝)、9线(冷冲)的土地,各项补偿款均已发放到位。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征用的位于隆或村的部分土地无人管理。期间,被告人某某甲便将其原已被征用的21线(河沙坝)土地出租牟利,面积243.45平方米,经评估,涉案土地价值47,229元人民币。2016年4月8日,隆或镇人民政府向某某甲的租户胡正国(胡某乙父亲)发出撤离通知书,但某某甲和胡正国并未撤离。2017年4月,广西隆林**公司”)依法收购**公司,并进入隆或金矿工区进行施工排险,被告人某某甲亦未主动撤离原非法占用的土地,将土地退还给隆林**公司。2017年6月16日,隆或镇人民政府再次向某某甲租户胡正国发出撤离通知书,但某某甲和胡正国亦未撤离。某某甲反而继续将地出租给个体户胡正国,非法获利共10,000元人民币。因被告人某某甲等人的非法占地行为,导致隆林**公司无法进入场地正常施工,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叶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长期非法占用他人生产用地,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黎涛源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土地勘测界定技术报告书壹份、评估报告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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