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壮族,小学肄业,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贵港市覃某某**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底起,被告人蒙某甲租赁贵港市覃某某**镇**路**号一栋三层楼房经营泡浴店,并容留女服务员在该泡浴店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蒙某甲每次从卖淫活动中提成50元。2020年4月14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泡浴店进行查处,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蓝某芳、蒙某峦(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及嫖资现金60元、避孕套8个等物品。至案发,被告人蒙某甲从蓝某芳、蒙某峦的卖淫活动中抽成获利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为非法牟利,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蒙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耀凯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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