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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蒙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丙(曾用名蒙某丁),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戊,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里**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己,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戊、蒙某己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戊、蒙某己在横县横州镇环城东路大竹市场渔趣美食店喝酒,因受邻桌黎某某拿刀拿枪铲平里竹村之类言语挑衅,便拿塑料凳、垃圾铲等冲向黎某某所在酒桌,对黎某某以及范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导致黎某某头面部外伤、范某某前额软组织裂伤,经法医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蒙某乙、蒙某丙、蒙某戊、蒙某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疾病证明书等;2.证人蒙某庚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戊、蒙某己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戊、蒙某己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卓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蒙某甲、蒙某乙、蒙某丙、蒙某戊、蒙某己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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