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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甲、杨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91********,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28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蒙某甲,曾用名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81987********,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镇**村**界**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蒙某甲、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结伙实施盗窃2次,盗窃总数额为16413元至1653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伙同莫某某(在逃)来到桂林市临桂区**镇**小区内,杨某甲利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制作的卡片撬开**小区***栋*单元**室的消防门,莫某某在门外放风,杨某甲与蒙某甲进入被害人谢某某家中,二人在被害人家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现金3200元(以下币种同)及首饰一批。事后,三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余下的200元用于吃宵夜。次日杨某甲将前一天盗窃得来的全部首饰卖得1600元,杨某甲与蒙某甲各分得800元。

2、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蒙盛东来到桂林市临桂区**镇**小区内,杨某甲用同样的方法撬开**小区***期*栋*单元*室的消防门,二人从被害人杨某乙家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窃了现金6400元、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金项链两条及吊坠一个。得手后杨某甲与蒙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平分,杨某甲将盗窃所得手表及首饰藏匿在其车牌为桂C****0的小车内,二人约定手表及首饰销赃后,赃款平分。2020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将杨某甲抓获时,从其住所**。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首饰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杨某乙家被盗的质量为1.142克的项链含金量为76.4%;质量为4.681克的项链基质为铜-锌,未检测出金、银含量;质量为1.535克的吊坠含金量为99.9%。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乙家被盗含金量为99.9%吊坠价值703元、含金量为76.4%的项链价值1390元、铜-锌基质项链价值80元至200元、天梭牌男士手表价值3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蒙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文婷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蒙某甲现被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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