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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511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宾阳县宾州镇“新明园”小区9栋1单元311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案件材料已审结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13时50分许,黄某某向被告人某某甲联系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某某甲让韦丽君(另案处理)将一包海洛因交给黄某某。韦丽君在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广场南路“百味记小郡肝”饮食店门前将毒品海洛因交给黄某某,黄某某给了韦丽君一张人民币100元,交易完成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从黄某某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克。从韦丽君身上搜出人民币100元。后公安民警在蒙春松居住的宾阳县宾州镇新明园小区9栋1单元311号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并在房间内搜出一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26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一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另一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两包涉案毒品可疑物、毒资人民币1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某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到十四个月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衍威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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