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广西合山市**镇**村**屯**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11月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某某甲为获利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谭某某、韦某某、吴某某等人共13次。
1.2019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某某甲收到出租车司机曾某某(另案处理)帮吴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1****,后某某甲让曾某某到合山市**镇**村路口附近的榕树上拿其事先放好的毒品。同日22时许,某某甲某某收到曾某某帮吴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1****,后某某甲让曾某某到合山市**镇**村路口拿其事先放好的毒品。
2.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某某甲在合山市五街底贩卖3包“神仙水”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2019年8月2日,在合山市国税局对面贩卖3包“神仙水”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共转账1500元****;2019年8月4日,在合山市国税局对面贩卖3包“神仙水”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2019年8月22日,在合山市政府大门贩卖1包“神仙水”给吴某某,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
3. 2019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合山市**街**村口贩卖毒品k粉给谭某某,谭某某从微信转账500元毒资****;2019年9月17日凌晨,某某甲在合山市**街**村口贩卖毒品k粉给谭某某,谭某某从微信转账500元毒资****; 2019年9月18日凌晨,某某甲在合山市**街**村口贩卖毒品k粉给谭某某,谭某某从微信转账500元毒资****;2019年9月22日23时许,某某甲在合山市**街**村口贩卖毒品k粉给谭某某,谭某某从微信转账1500元毒资****,后因谭某某只收到1000元的毒品,某某甲遂通过支付宝将500元退给谭某某。
4. 2019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某某甲在合山市**街**村口贩卖毒品k粉给韦某某,韦某某从微信转账180元毒资****; 2019年9月23日8时许,某某甲在合山市**街**村口贩卖毒品k粉给韦某某,韦某某从微信转账180元毒资****;2019年9月23日20时许,某某甲在合山市**街**村口贩卖毒品k粉给韦某某,韦某某从微信转账180元毒资****。
被告人某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在合山市建设银行小区1栋1单元3-5号被合山市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某某甲身上查获VIVO X21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等;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谭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对某某甲、曾某某被查获的手机提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有期徒刑3年8个月至4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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